近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批准了《阜阳市电梯安全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共21条,遵循“小切口、真管用、有特色、能落实”的立法思路,通过对上位法的细化、补充,从监督管理、设计审查、采购标准、使用管理、乘用规范、维护保养、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种类设备安全法》、国务院《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定种类设备目录确定的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自用的电梯除外。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电梯应急救援体系,并纳入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完善电梯事故及重大事故隐患应急处置协调机制。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住宅小区电梯修理、改造、更新等事宜。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设全市统一的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
公安、应急、房管、财政和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电梯使用单位、学校和新闻媒体等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六条 鼓励职业院校、电梯企业开展电梯修理、维护保养人员技能培训,建立实习基地,培养专业化人才。
第七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有序竞争,提高电梯安全服务水平。
第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合理设计电梯底坑、井道、层站、机房等建筑结构,提出电梯配置数量和参数性能的意见。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电梯的底坑、井道、层站、机房等建筑结构以及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建设单位采购电梯的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满足应急救援、消防、无障碍通行、节能环保等要求。
第九条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条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完成电梯轿厢的通信网络覆盖,并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温度调节器;新安装的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小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施以及电梯故障监测系统。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重大修理、改造完成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将随附文件、技术资料、钥匙等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办理交付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随附文件、技术资料等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单位是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五)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
其他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自电梯移交十五日内,原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注销手续,并向新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不得毁损或者以任何理由拒绝移交。新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自电梯移交之日起承担使用单位责任。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在管理区域内公开;
(三)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特定种类设备使用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
(四)保持电梯底坑、井道、机房等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按照规定定期提出电梯检验申请、开展电梯自行检测,对电梯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和确认,配合做好现场安全工作,并将确认资料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六)电梯出现故障时,做好警戒工作,故障排除后方可继续使用;电梯需要停止运行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公告停止运行的原因和所需时间;
(七)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保持电梯厅、电梯门和轿厢内干净整洁,引导和监督乘用人安全使用电梯,及时劝阻非正常使用电梯的行为;
(九)保持电梯视频监控设施有效使用,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视频监控图像信息的采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依法进行,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十)在电梯轿厢内设置广告不得遮挡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等电梯安全相关信息,不得影响电梯安全运行;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电梯自行检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未保持电梯应急救援通道畅通、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易燃易爆物品、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带入载人电梯;
乘用人违规乘用电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电梯维护保养作业现场须有持证作业人员,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二)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维护保养类别、维护保养时间、责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并保持联系电话随时有效应答;
(三)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发现故障或者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故障;故障暂时难以排除的,将解决方案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在故障排除前停用电梯;
(四)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真实记录维护保养情况,并及时传输至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
违反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保持联系电话随时有效应答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限制电梯安全运行技术障碍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理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通过检验或者安全评估,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变更,允许继续使用的,应当采取加强检验检测和维护保养等措施,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八条 电梯保修期满后的修理、改造、更新费用,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修理、改造、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未达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立法上突出“实”。《规定》以“短而精”为特点,全文仅21条,不设章节,开门见山,务求实效。
二是责任上突出“明”。明确了属地政府的协同监管职能,理清了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细化了电梯使用单位的主体责任和义务,罗列了乘用人的禁止行为。
三是预防上突出“严”。针对建筑结构的设计、选型配置的审查、建筑设计企业的采购、视频监控设施和故障监测系统的安装提出明确要求,源头预防,确保质量。
四是使用上突出“细”。采用列举的方式,明晰不同情况下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并规定11条具体义务以及违反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是维保上突出“强”。严厉打击不合规维保行为,包括未在电梯轿厢内显著位置标明相关信息、未建立电梯维保档案、设置电梯安全运作的技术障碍等。
《规定》的出台,从立法上破解电梯安全管理难题,强化了电梯设计、安装、使用、维保、监督等全过程管理,为保障群众“上上下下”的安全提供了有力法治支撑。